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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张家界市溶洞天坑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 发布日期: 2025-09-05 作者:

张家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张家界市溶洞天坑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张家界市溶洞天坑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已于2025年8月29日经张家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张家界市溶洞天坑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10月7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张家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真:0744-8325218

电子邮箱:32582941@qq.com

   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104号4楼

 

张家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3日      

 

 

 

 

 

张家界市溶洞天坑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溶洞天坑等地质遗迹保护,防治污染与破坏,促进溶洞天坑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溶洞天坑,是指由岩溶作用形成的地质形态及依附其存在的钟乳石、石笋等具有科研或观赏价值的地质景观。

本规定所称污染,是指因倾倒、排放固体废物、水污染物或其衍生物对溶洞天坑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溶洞天坑的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溶洞天坑普查,根据生态价值、环境状况和可开发利用程度,编制原生态类、污染治理类、开发利用类保护清单,实施分类保护;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溶洞天坑的污染治理,将相关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溶洞天坑的垃圾清扫、收集、转运;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污染防治执法,协助查处破坏溶洞天坑资源的行为;发现溶洞天坑资源损毁、污染等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临时管控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溶洞天坑资源调查与开发利用规划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溶洞天坑污染风险排查与治理,依法查处排放、倾倒污染物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相关养殖污染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溶洞天坑周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行,防治生活污水污染。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并协助开展溶洞天坑生活垃圾清理与建筑垃圾末端处置工作。

公安、水利、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溶洞天坑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溶洞天坑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条【公众参与】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单位、个人通过志愿服务、公益捐赠、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溶洞天坑污染防治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加强溶洞天坑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鼓励单位、个人依法对污染溶洞天坑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查处污染溶洞天坑生态环境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分级治理】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溶洞天坑污染风险排查结果,建立污染治理防控机制,实行属地管理、行业主管、部门验收的分级治理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溶洞天坑污染程度、污染源类型及治理难度,将污染类型划分为一般污染、严重污染、特殊污染三类,并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治理:

一般污染是指污染物扩散范围小、环境污染风险可控的轻微污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治理,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验收;严重污染是指位于畜禽养殖场、人口密集区、工业园区、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等区域且污染源复杂,不具备人工清理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污染源类型指定职能部门实施治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特殊污染是指涉及重金属污染、放射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

污染治理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溶洞天坑污染源动态清单,载明污染源名称、位置、类型、责任主体、污染程度等信息,每季度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清单的污染源,应当明确治理责任主体、治理时限和验收标准。

第六条【防控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溶洞天坑的资源价值、生态功能及环境承载力,科学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溶洞天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农业废弃物等各类固体废物;

(二)非法设置排污口,或者利用洞穴、岩溶裂隙、落水洞等地下水通道排放畜禽养殖废水、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液体污染物;

(三)倾倒、堆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丢弃、填埋动物尸体;

)擅自焚烧生活垃圾、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等项目;

)擅自停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对禁养区、限养区的相关规定,对保护范围内造成环境污染的现有企业、养殖场等污染源进行监督和管理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无法消除污染的,责令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推动淘汰高污染生产工艺,推广生态农业,建立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及农膜回收机制。

第七条【科学利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溶洞天坑资源开发利用协同监管机制,严格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建设单位污染防治责任和运营单位监测管理责任;经批准的新建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长效保护】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溶洞天坑长效保护机制,对重要溶洞天坑设置物理隔离设施和规范标识;建立定期巡查、动态监测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溶洞天坑周边村庄生活污水与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完善应急截污设施,防止污染源扩散,并对溶洞天坑生态环境状况实施实时监控,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溶洞天坑的资源价值、生态功能及环境承载力,划定保护范围,并实行以下分类保护:

(一)原生态类溶洞天坑实行源头防控,未经批准不得开发利用。

(二)存在污染损害或者生态受到破坏的溶洞天坑,应当采取风险管控与综合治理措施,监督责任主体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三)开发利用类溶洞天坑,应当实施开发利用强度管控和全过程监管。

对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或者含有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溶洞天坑,应当采取专项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