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发布日期: | 2025-09-05 | 作者: | ||
张家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张家界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张家界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已于2025年8月29日经张家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张家界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10月7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张家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0744-8325218
电子邮箱:32582941@qq.com
地 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104号4楼
张家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3日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市场秩序监管应当坚持区域协作、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社会监督、齐抓共管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税务、网信、通信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组成的旅游市场秩序综合监管体系,加强对旅游新业态和在线旅游经营活动的监测监管。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进数字旅游体系建设。建立数字旅游服务与监管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将旅游项目、旅游企业及其职员、包价旅游合同、电子行程单、旅游消费信息、旅游服务质量评价等信息、数据纳入数字旅游服务与监管系统和数据库管理。建立旅游市场经营者与旅游者权责明确、供需明晰、保障统一的旅游服务质量保障平台。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就主要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水平开展动态监测,监测数据每年统一对外公布一次,并在旅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和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市场主体探索建立专业化、特色化先行垫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机制。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的制度体系建设,建立旅游行业质量标准、竞争秩序、服务规范等行业经营行为公约和自律制度。旅游行业协会等组织制订的自律公约、管理制度、行业服务标准等,按照协会章程规定的程序,经过旅游行业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或者公开听证程序获得通过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遵照执行。
第七条 自然人、企业法人注册、入股、实际控制或者管理多家旅行社的,其中一家旅行社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或者被列入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其关联社应当纳入相关职能部门的重点监管对象,并增加执法检查频次。关联企业及其关联人员,两年内不得享受各级各部门实施的扶持、奖励、评先及其他优扶政策。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合法的中间人支付旅游佣金,并遵守下列旅游佣金公对公规定:
(一)支付与收受双方为合法的公司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双方书面合同中约定佣金金额或比例;
(三)通过单位银行帐户转账支付;
(四)收受方须开具正式发票;
(五)双方均在单位会计帐佣金科目中记帐。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旅游佣金的行业自律,对旅游佣金给付比例实行分类指导管理和监督,并自觉接受职能部门监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依法执行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等规定,必须依法缴纳税款。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税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对旅游佣金开展实时监测,监测数据每半年统一对外公布一次。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促销费、人头费、销售分成、赞助费或其他虚假名义费用等财物手段,贿赂旅行社、运输企业及旅游团队领队、导游、旅游车辆驾驶员、巡游出租车、网约车司机等旅游经营者和涉旅从业人员,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服从行业管理和自律规定,积极支持和参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推进数字旅游体系建设、规范和优化旅游市场环境、促进和引领旅游业健康发展所推行的改革,使用旅游电子合同和电子行程单,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开展定制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国家、行业相应标准。酒店(民宿)为住宿旅客提供免费接送服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备,接送路线限定为酒店(民宿)与机场、车站和景区之间的往返路线。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应当全行程规划、一次性向旅游者告知其旅游服务产品的全部项目和明细费用,并订立包价旅游合同。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签订补充合同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订立全程无购物包价旅游合同的,不得安排、增加购物活动和其他另行付费项目。不得将订立全程无购物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安排进入含有购物行程的旅游团队。
订立含有购物行程包价旅游合同的,不得另行增加购物活动,并在包价合同中设立单独条款,列明下列事项:
(一)购物点名称;
(二)购物行程时间安排及最长停留时长;
(三)旅行社收取购物场所给付的佣金标准或比例。
受外地组团社委托实施接待活动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详细清单,经与组团社确认后执行。
第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出租、挂靠等方式委托他人经营企业所属部门或者服务网点,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权;
(二)为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开具电子行程单,或者虚构、假借他人信息开具旅游电子行程单;
(三)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进行同城转交;
(四)编造、制造旅行困境,拒绝履行包价旅游合同或者强行推销商品或服务;
(五)未经旅游者书面委托,代替或者模仿旅游者在旅游服务合同、旅游服务质量评价、安全风险确认等涉及旅游者重大权益的文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旅行社服务网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订其设立社之外的旅游接待合同;
(二)直接将旅游者交由其设立社之外的旅行社提供接待服务;
(三)直接与旅游服务供应商实施旅游业务往来。
第十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取得经营相关业务的合法资质,不得伪造、盗用、租借他人资质。
在线旅游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在线上直接提供或者通过第三方平台提供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在网页显著位置公示业务经营者以及第三方平台的营业执照等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以及旅行社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其他重要信息。
通过抖音、小红书、微信、闲鱼等社交媒体平台和百度等互联网平台发布旅游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歪曲、虚构、隐瞒信息。旅行社与非法从事在线旅游经营者实施揽客交易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开展在线旅游经营业务,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将合同上传至旅游监管服务平台。
通过落地散拼、在线方式与旅游者达成协议的,由初次与旅游者达成协议的旅行社签订。
通过在线方式与旅游者达成协议,收取预付款或定金的,不得以隐匿、删除、拉黑、更换联系电话等方式骗取预付款,拒绝履行服务约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执业的导游人员,应当参加本市自然地理、人文历史和旅游管理法规、政策、行业自律规定等内容的培训,并统一纳入张家界市数字旅游服务与监管系统。
景区讲解员由所属经营主体进行培训、管理,且仅限于在景区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和咨询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
推进外语人才培养和储备制度,市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建立和充实外语人才库,由市文化旅游部门核发相应语种的外宾接待证件。
第十六条 旅游团队购物经营者不得组织开展包厢式购物活动。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购物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团队在旅游期间的专门购物时间累计不得超过4小时;
(二)在餐饮与购物一体化的场所安排用餐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三)设置在景区内的购物场所纳入旅游团队购物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消费者在旅游团队购物场所购买商品的,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30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鲜活易腐的商品除外。
经营者收到消费者退回商品后,应当在3日内办结。
第十八条 从事旅游道路运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动态监管,安装定位系统和行车记录设备,完整记载并保存车辆运行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2个月;
(二)不得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兜售商品。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加强安全管控与防范,购买团体意外保险,并提示旅游者自愿购买意外保险。经营低空飞行、水上游乐、飞拉达、攀岩、蹦极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意外保险。
旅游经营者不得强制捆绑销售旅游项目,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相互削价竞争等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指导文化旅游、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商务等相关部门建立旅游市场信用监管制度,及时公布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违规等失信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名单:
(一)甩团、甩客的;
(二)实施欺诈消费、强制旅游者增加另行付费项目或者强制购物的;
(三)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或变相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旅游佣金管理规定,或者给予和收受贿赂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旅游市场轻微失信名单:
(一)拒载、追客赶客或者与追客赶客人员、非法旅游经营者等实施揽客交易的;
(二)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强制执行的;
(三)旅游运输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兜售商品的;
(四)连续12个月内第二次受到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
被列入严重失信、轻微失信名单的,列入旅游市场黑榜名单.
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和轻微失信名单的,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依照《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实施信用惩戒;被列入黑榜名单的,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将黑榜名单向社会实名制公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包价旅游合同之外以欺骗、诱导等方式安排、增加购物活动和其他另行付费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文化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违反规定签定合同或者开具行程单的;
(二)拒绝将其资质、经营项目、旅游消费、旅游合同和旅游服务质量评价等信息纳入政府数字旅游监管系统和数据库管理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包价合同中设置单独条款进行约定;或者受外地组团社委托实施接待活动,未按规定列出详细清单与组团社进行确认的;
(四)与非法从事在线旅游经营者实施揽客交易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
(六)旅行社违反购物环节行程管理规定的;
(七)旅游团队购物经营者组织包厢式购物活动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的,由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查处;违反第(七)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骗取预付款或定金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兜售商品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游团队购物经营者不执行30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定或故意拖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负有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或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相关用语的含义: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为旅游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旅游佣金,是指旅游经营者在旅游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营业执照》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包厢式购物,是指旅游经营者以休息、听课、体验等名义或形式,将旅游者带入独立、封闭(类似包厢式)的房间内,通过虚构事实或扩大商品用途、功效等方式,实施“洗脑式”虚假宣传,哄骗、诱导、蛊惑或强迫旅游者购物消费的商品销售模式。
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关联人员是指关联企业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
同城转交,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者,将已经签订旅游包价合同且游览活动行程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旅游者,转交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旅行社业务经营者承担旅游接待服务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