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发布日期: | 2025-09-05 | 作者: | ||
张家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
《张家界市城乡建筑风貌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张家界市城乡建筑风貌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5年8月29日经张家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张家界市城乡建筑风貌管理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10月7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张家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0744-8325218
电子邮箱:32582941@qq.com
地 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104号4楼
张家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3日
张家界市城乡建筑风貌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建筑风貌管理,提升城乡建筑风貌和品质,保护和传承地方建筑特色,加快建设世界一流旅游目的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筑风貌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城乡建筑风貌,是指城乡建筑在空间布局、高度控制、形态特征、色彩搭配等方面呈现的整体风格与面貌。
第四条 【基本原则】城乡建筑风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安全适用、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管理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筑风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辖区内的建筑风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门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城乡建筑风貌管理工作,承担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组织制定并发布城乡建筑风貌专项规划及相关技术导则。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装饰装修、乡村住房建设、危房改造等建筑活动的安全与质量管理,编制村民建房标准图集,管理乡村建设工匠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乡村居民自建房宅基地管理,组织、协调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的相关工作。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招牌、景观照明等建筑风貌要素实施监督管理。
(五)公安、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水利、财政、文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筑风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民、村民自治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建筑风貌管理宣传、动员、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筑管理责任人义务】单体建筑风貌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建筑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建筑风貌管理责任人。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业主依法共同承担。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建筑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
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建筑,由代管人负责;没有代管人的,由使用人负责;既没有代管人也没有使用人的,由建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代管人负责。
代管人或者承租人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章 新建建筑风貌管理
第九条 【总体规划】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乡建筑风貌整体格局和城乡形态,对城乡建筑形态、建筑色彩、建筑体量、开发强度提出总体管控要求。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明确所在区域的整体风貌定位和乡村建筑风貌管控措施。
第十条 【专项规划】城乡建筑风貌专项规划应当深化城乡建筑风貌特色设计,对城乡空间以及特定要素进行引导和管控。
第十一条 【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乡建筑风貌专项规划中的管控原则以及要素,对地块内建筑形态、色彩等提出建设要求。
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应当对村庄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段开展村庄设计,对新建建筑风貌和既有建筑外观改造提出管控要求。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采用镇村一体规划全覆盖的区域,建筑风貌应与乡(镇)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技术导则】城乡建筑风貌管理技术导则应当分别明确住宅建筑、公共建筑、生产性等建筑风貌要求,对建筑高度、建筑面宽、屋顶造型、建筑色彩、立面材质、民族传统建筑元素等建筑风貌构成要素提出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民族传统建筑元素】鼓励在建筑设计中运用本土少数民族传统建筑元素:
(一)土家族传统建筑构件元素为坡屋顶(歇山顶)、穿斗坊、七字挑或十字挑、木栏扶手、小青瓦、浅灰墙、花格窗、吊柱等;
(二)白族传统建筑构件元素为坡屋顶、小青瓦、白粉墙、山花、门楼、照壁、彩绘等;
(三)苗族传统建筑构件元素为坡屋顶(歇山顶)、穿斗坊、檐柱、美人靠、小青瓦、花格窗、廊道等。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与风貌审查】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对其建筑风貌要素进行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自然资源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开展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风貌要素。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上位规划、技术导则、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落实建筑高度、建筑面宽、屋顶样式、建筑立面色彩等建筑风貌要素。
第十五条 【村(居)民自建房设计与风貌审查】居民自建房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风貌要求进行建筑设计。
鼓励和引导村民直接选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的建房标准图集。村民建房自行设计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村庄设计以及有关技术导则中关于建筑风貌管理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村(居)民建房选取建房标准图集或自行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明确建筑风貌要求并监督落实。审查通过后的图纸作为建设规划许可的附件和批后监管、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乡村建设工匠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建筑工匠的管理,建立信用评价制度,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既有建筑风貌管理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风貌改造的审查】城市既有建筑风貌改造,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办理设计方案审查等相关手续。鼓励和引导乡村既有建筑按照规划要求改造建筑风貌。
第十八条 【城乡建筑风貌批后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筑风貌监管机制。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批后建筑风貌的监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的建筑风貌的监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居)民建房落实建筑风貌要求的监管。
竣工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变建筑风貌。
第十九条 【外立面管理要求】既有建筑管理责任人或承担管理责任的主体应当加强对建筑外立面等日常检查维护,发现存在破损、脱落、明显污迹或者严重变色等情形的,应当进行清洗、粉刷、更换、维修。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定期清洗制度,建筑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建筑风貌管理要求对建筑物和公共设施进行定期清洗,保持外观整洁,并建立清洗记录档案。
应当进行更换、维修经村(居)民委员会协调仍未采取措施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代修费用直接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建筑管理责任人依法承担。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建筑管理责任人,将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价后的代修费用及缴付期限一并告知公示;建筑管理责任人逾期未缴付应付费用,经催告仍未缴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屋顶面管理要求】既有建筑屋顶面应当保持整洁有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审批在屋顶面加层建房、搭棚或者杂乱堆放物品。
第二十一条 【附属设备、管道线缆敷设要求】在既有建筑外立面安装空调设备、太阳能设备、给排水设备、排气排烟设备、通信电力设备、煤(燃)气管道、遮阳(雨)蓬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安全要求以及设置规范,不得影响既有建筑风貌。
附着于建筑外立面的管线应当沿建筑的次要立面或者阴角部位敷设,不得影响建筑风貌,并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暂未埋设于地下的管线应当排列整齐,保持完好,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二条 【防护设施设置要求】既有居住建筑的窗户、阳台设置防盗防护安全设施的,不得超出建筑外墙(外沿)或者栏板(杆)设置;应当根据逃生和灭火救援需要预留或者另行设置逃生窗口,鼓励配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风貌相协调。鼓励改善传统建筑的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和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提升村(居)民居住品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整治。对于因公共利益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的传统建筑,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全管理责任】建筑管理责任人承担下列建筑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使用;
(二)确保建筑主体以及外立面、屋顶、附属构件、防盗门窗、临街门面、广告招牌以及建筑周边附属物安全;
(三)依法依规开展建筑室内外装饰装修活动;
(四)做好建筑安全隐患日常巡查、危险建筑治理以及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筑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安全管理】建设单位或村(居)民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或选定的建房标准图集,精心组织施工,注重地方少数民族传统建筑元素的运用,彰显建筑风貌特色,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安全管理】既有建筑管理责任人应当维护建筑原有风貌特征及结构安全。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方案并报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发现建筑主体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专业机构开展安全检测、鉴定,根据检测和鉴定报告对安全隐患建筑分类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安全管理】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安全的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管理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安全以及消防、燃气设施设备的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管理责任人应当结合结构型式,科学合理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安全保险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探索建立既有建筑安全保险制度,鼓励建筑管理责任人购买既有建筑安全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屋顶加层、搭棚、杂乱堆放物品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既有建筑屋顶面搭棚、设架或者杂乱堆放物品,不构成违法建筑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罚款;在既有建筑屋顶加层建房构成违法建筑或者设施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未按要求安装附属设备、敷设管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管线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管线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建筑外墙(外沿)或者栏板(杆)设置防盗防护安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消防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按要求清洗既有建筑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定期清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既有建筑安全管理责任】建筑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采取排除危害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筑风貌建设或者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建筑风貌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下达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建筑风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